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35-202501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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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乙○○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提起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甲○○、乙○○請求聲明略以:(一)受裁定人應給 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866,866元及自家事反聲請暨非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受裁定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1,510元,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到期。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甲○○於聲請時年約為8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381,200元(計算式:11,510元×12月×10=1,381,200)。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2,248,06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