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40-202502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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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業經裁定准予認可,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認可收養子 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經本院准予認可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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