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46-202503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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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曹OO 曹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曹OO與相對人林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曹OO向本院對相對人林OO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曹OO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曹OO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即應由相對人林OO向本院繳納不足之裁判費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已繳納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向相對人請求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