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3-司家他-43-2025030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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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5 (死亡)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05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05之繼承人A01、A02、A03、A04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05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案相對人A005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A01、A02、A03、A04仍生存,並經查詢上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A005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繼承人A01、A02、A03、A04共同負擔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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