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司家他-86-2024112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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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6(原名:A07) 相 對 人 A04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3、A06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3、A06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3、A06向本院對相對人A04提 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A03、A06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第一審裁定後因相對人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其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扣 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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