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司家他-90-2024102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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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2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共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請求代墊扶養費23,422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500元,上開費用合計15,4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00+500=15,400),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320元(計算式:15,400x4/5=12,320),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80元(計算式:15,400-12,320=3,08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