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司家他-91-20241022-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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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OO與相對人陳OO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OO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OO 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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