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司家他-94-2024112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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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告終結,其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新 臺幣(下同)937,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算為10,240元,應即由聲請人A01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