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司家他-95-2024112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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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此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629,948元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訴訟費用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5,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