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司家他-97-2024122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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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而終結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