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3-司家婚聲-10-20250220-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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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至今,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詎料相對人於98年間突然失蹤,經家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後,仍未尋得其蹤跡,故內政部警政署已將相對人列為失蹤人口。經家人於113年2月再度至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確認相對人行蹤,仍未獲任何消息,故相對人自98年失蹤至今,兩造已不同居已超過6個月以上,且顯然具有未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等重大事由,爰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於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健保就醫紀錄及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亦無法查得相對人可供送達之地址。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98年即分居達六月以上,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