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司家暫-39-20241206-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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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2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2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聲請人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7月4日聲請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治療約7個月後狀況穩定,詎料相對人於聲請人在院治療期間,竟向未成年子女甲○○謊稱將被聲請人拋棄,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怨恨聲請人的想法,疏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更於聲請人111年10月出院後,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順利見面,侵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彼此會面交往之權益,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方式與時間,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居時,聲請人就曾以檯燈之強光照射甲○○臉部,不讓甲○○就寢,並向甲○○表示,如果要睡覺,就要去上聲請人安排的安親班等語,對甲○○造成極大的創傷且產生焦慮情緒,相對人並未對甲○○灌輸任何仇視聲請人之想法,反而勸告甲○○應接納聲請人,然甲○○基於其自主意思感到懼怕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有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112學年度太平國民小學二級輔導輔導紀錄為證。因目前甲○○極度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於見到聲請人時即產生焦慮情緒,故本件宜採漸進式會面方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㈡另聲請人自111年10月27日出院後,即住於娘家,未與相對人及甲○○同住,甲○○因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本院認有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未同住至今已達2年,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短暫之會面,未有深刻之情感交流,宜採用漸進方式推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適應,併衡以未成年子女對於得到母親關愛之需求,以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同時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此外,本院認應有必要輔以適當之措施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提升兩造合作之親職能力,是本院綜核上情,併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之下午13時30分起至15時 30分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得予以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排之時間地點為準,兩造應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之安排)。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友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兩造並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若有違規情節嚴重,中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此階段進行4次。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其後兩日(即週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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