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司家暫-51-20250221-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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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4,現兩造已分居並訴請離婚而無復合同居之可能,且兩造衝突對立性高,恐無法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為避免聲請人於離婚等事件期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A04得完整接受父母之關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事件確定、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A04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用品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惟本件聲明事項所載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離婚調解事件,經於113年9月13日、10月25日兩次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本件暫時處分所附麗之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案件,業經終結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