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3-司家暫-52-20250208-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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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甲○○曾於11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父親乙○○會拿鐵鎚丟擲及持鐵鎚嚇未成年子女甲○○,並將未成年子女甲○○關在車上不讓其下車,因此未成年子女甲○○不想住相對人家。況且,早在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就有遭受乙○○以藤條、衣架等物品施打等情事。又因相對人與乙○○、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乙○○對未成年子女甲○○施予暴力,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發展,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訪視調查報告為證,相對人卻對自己父親施暴之事選擇漠視、掩蓋,未能給予甲○○及時協助,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爰聲請暫時處分,在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親乙○○並未施暴於未成年子 女甲○○。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所憑113年7月29日未成年子女甲○○之證述,業經未成年子女甲○○於113年9月3日於閒聊時,向相對人提及其於113年7月29日開庭時之證詞係「說謊騙人」、「跟法官說謊」,說謊之原因係「因為我很怕爸比」、「就是爸比叫我一定要講那些,不然他就一定會罵死我」,故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為不實陳述,未成年子女甲○○因懼怕聲請人生氣,始向通常保護令之承審法官為不實陳述,此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為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載,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勢為「傷勢一點一點,係為遭蚊蟲叮咬、皮疹抓癢破皮結痂」、「腿部一條一條條狀傷痕,為跌倒擦傷」,顯與聲請人所主張遭乙○○持鐵錘毆打之傷勢明顯不同,若未成年子女甲○○曾遭鐵鎚毆打,豈可能僅有表皮皮疹等肌膚病灶及刮痕,而無傷筋挫骨等較深層之挫傷或瘀傷,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父親乙○○之施暴行為及相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事,與常情事理不符,顯係聲請人之搶奪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手段。況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接送上、放學,並未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親乙○○有獨處之情形,相對人住家已裝設智慧監視器 ,得證明根本無家暴發生之可能性。另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已順利運作8個月,實無於現階段另行改定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照顧方式,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事件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三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出國就學與移民、結婚、改姓更名或收出養事宜,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與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三區間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就學、金融開戶、保險等其餘親權相關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使之;自113年4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接回同住照顧,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後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相對人父親乙○○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定期會面交往。次查,相對人已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自屬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關於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時由其單獨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甲○○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甲○○均表達先前確有受聲請人唆使,而向通常保護令承審法官不實陳述伊遭乙○○毆打之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事件中,曾聲請禁止相對人父親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接觸,然未獲法院許可,是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甲○○受乙○○施毆打、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事,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非立即由其獨任親權,不足以確保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一方獨任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即無所據,亦無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