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司家聲-13-20241115-2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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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焱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施凱于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 ,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自閉症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柏亨之弟,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於88年1月13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未提出相對人最新精神狀態之診斷證明書、不具利害關係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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