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司家聲-14-2024111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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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戎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戎戎間供擔保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1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寄送,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上開房屋無人應門,經該社區警衛表示,該址目前為空屋,相對人並未居住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27478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向上開地址之管理委員會函查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有無交付相對人劉戎戎或其他同居者,相對人是否仍住該戶,管理委員會亦未查復。是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