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司家聲-16-2024111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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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甲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0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00與被告即相對人甲0 0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墊付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屬訴訟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士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電子發票、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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