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司家聲-17-2024112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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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仟貳 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9,902元,經核算相對人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476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A0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76元【計算式:49,902 ×1/4=12,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