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司家聲-19-2024101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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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喬雅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蘇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乙紙,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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