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司家聲-22-2025010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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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代墊 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及第二審(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A02負擔。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是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9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為5,79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相對人A02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