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司家聲-25-2024102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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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予甄 相 對 人 張予婷 張均聖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予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予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均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均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張予婷、張均聖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張秀蓮負擔二分之一。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5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45,5 50元收據、鑑定費50,000元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宗查核相符,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張予婷、張均聖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25元【計算式:95,550 ×1/6 =15,925】,相對人張秀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775元【計算式:95,550 ×1/2 =47,775】,故相對人張均聖、張予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25元,相對人張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7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