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司家聲-29-2024101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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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OO 相 對 人 郭OO 郭OO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8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郭OO、郭OO、郭OO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