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司家聲-32-2024121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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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寶猜 相 對 人 潘福榮 潘月娥 潘淑敏 王智煥 王義芳 王君頌 王雪青 王雪映 潘隆進 潘隆興 潘隆旗 潘隆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應各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應負擔三十分之一,相對人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負擔二十四分之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779元,加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規費共780元,經核算相對人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559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93元【計算式:33,559 ×1/6=5,59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元【計算式:33,559 ×1/30=1,11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元【計算式:33,559 ×1/24=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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