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司家聲-34-2024122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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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12年婚字 第2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本院112年婚字第256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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