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3-司家聲-41-2025022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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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間分割 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有關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2、A03、A4 、A05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58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647,376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裁 定核定,由聲請人預納)。 以上共計1,129,520元。 兩造應各負擔1/7,故相對人應各負擔161,360元(計算式:1,129, 520÷7=161,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