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司家聲-44-2025011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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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丙○○ 住○○市○○區○○街0號7樓 丁○○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 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丁○○間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與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並諭知乙○○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4分之3,餘由丁○○負擔,甲○○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甲○○及丁○○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反請求訴訟費用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927元(計算式:裁判費16,741+裁判費6,336+證人旅費1,620+郵局查詢費用100+華南商業銀行查詢費130=24,927),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共同負擔,故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64元(計算式:24,927÷2=12,46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