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3-司家聲-53-2025021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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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劉戎戎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碧 雲花園二期00號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重訴第18號民 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91萬元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均不服原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主張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歷審判決觀之,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金額(本金)為2,070萬3,545元,而所受償之金額共計1,201萬4,551元(含執行費165,628元),根本不足以完全受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本件當初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0萬3,5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以6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070萬3,54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記載,提供69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363號辦理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又兩造因不服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1,970萬3,5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歷審判決、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關於 本金2,070萬3,545元之部分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判廢棄部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假執行之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則本案判決請求部分廢棄,難謂全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驟稱供假執行擔保原因已消滅。  ㈢聲請人固陳僅執行受償1201萬4,551元,而本件假執行金額為 2,070萬3,545元,認其執行受償金額小於假執行金額,假執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終局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另假執行執行行為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均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假執行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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