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13-20250324-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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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而被繼承 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乙○○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過世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選任A03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以A03事務繁忙無法聯繫上為由,向本院再度聲請選任並更換特別代理人,本院為調查本件有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A03,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變更本件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具體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明,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11月29日及12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與特別代理人A03,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係有正當理由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