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22-20241213-4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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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乙○○之母丙○○過世後,又與乙○○同為丙○○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乙○○之阿姨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為乙○○之阿姨,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乙○○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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