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23-20241127-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丙○○、丁○○之父戊○○過世後,又與丙○○、丁○○同為戊○○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戊○○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丙○○、丁○○之姑姑甲○○、伯父乙○○,分別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丙○○、丁○○分割戊○○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乙○○分別為丙○○、丁○○之姑姑及伯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丙○○、丁○○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戊○○之遺產分割事宜,分別選任甲○○、乙○○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