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24-20241129-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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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於未成年人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7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8(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A08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10、A07、A08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9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9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10、A07、A08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11、A05、A06分別為未成年人A10、A07、A08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9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A05、A06為未成年人A07、A08之伯父,與未成年人A07、A08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7、A08亦同意由關係人A05、A06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A05、A06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7、A08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未成年人A10部分,雖其聲請時尚未成年,惟於本件裁定時A10已滿18歲而成年,故就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乙事,已無須由特別代理人為之而予以裁定之必要,爰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7、A08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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