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27-20250109-5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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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而被繼承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死亡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遺產稅信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許家榮之同意書為據,未提出不影響甲○○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並將全部遺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投資等及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遺產】列入分配,且不得分配予非繼承人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需可證明其應有部分若干),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