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31-20250307-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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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A02於本院否認子女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34號否認子女事件(含其後改分之 事件),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A 02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親朱聰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關係人甲○○實際上始為未成年人A02之生父,聲請人已對A02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A02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分別為否認子女事件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恐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於否認子女事件代理A02,故有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甲○○經馬偕紀念醫院為親緣鑑定結果,與未成年人A02為父子關係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影本為證,故甲○○為未成年人A02特別代理人之最適人選,為此聲請選任甲○○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事件中,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起訴狀、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訴訟繫屬情形,堪信為真實。次查,A02為未成年人,其父朱聰明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其母即聲請人已對A02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與A02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審酌甲○○陳稱其為未成年人A02之生父,有意願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馬偕紀念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影本記載:「甲○○是A01之男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由甲○○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起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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