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34-20241216-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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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未成 年人甲○、乙○○之父親丁○○、母親丙○○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離婚,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因丁○○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甲○、乙○○之母親丙○○自離婚後,不給付扶養費且無聯繫,其行為與未成年人甲○、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甲○、乙○○辦理繼承丁○○之遺產稅申報、產權繼承登記、領取保單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喪葬給付及健保跨親等依附等事項,而未成年人甲○、乙○○自幼受聲請人照顧並同住,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上開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未成年人甲○、 乙○○之父親丁○○、母親丙○○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嗣丁○○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丁○○、甲○、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次查,丁○○於113年7月4日死亡後,因未成年人甲○、乙○○之母親丙○○尚生存,且未經法院停止其親權,故丙○○現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甲○、乙○○非無法定代理人。再查,因丙○○於丁○○死亡前,已與丁○○離婚,非為丁○○之繼承人,故於丙○○代理甲○、乙○○辦理繼承丁○○遺產事宜時,並無與未成年人甲○、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