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35-2025032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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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與未成年人乙○○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乙○○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核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不動產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現金存款遺產則均由聲請人全部單獨繼承,然聲請人亦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新臺幣13,879,489元之債務,並有聲請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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