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司家親聲-37-20241220-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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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 、庚○○、辛○○之母,而被繼承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父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同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獨資公司之解散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庚○○、辛○○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為據,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每位未成年子女均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每位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未說明每位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址,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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