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3-司拍更一-1-20250325-1

字號

司拍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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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朱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吳境對相對人朱鈺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只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並無提出債權字據之必要(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吳境之債權 人,代為抵押權人吳境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相對人朱鈺華積欠已死亡之抵押權人吳泰岳債務,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清償期依不動產謄本記載為104年8月22日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命相對人及被代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又於114年1月7日發文命聲請人提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債權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則本件既無聲請人可行使代位權之證明文件或釋明,亦無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前揭實務見解及113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意旨,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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