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司拍-111-2024102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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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廖明益 債 務 人 高箏即高順志之繼承人 高擎即高順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高順志曾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嗣104 年12月間高順志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高順志於105 年間提出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以貸得資金先行償還尚欠聲請人等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等債權人遂與相對人及高順志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聲請人先協助塗銷上開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後,再就不足額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等情,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驗公正並作成公證書可證。嗣高順志於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聲請人,惟仍積欠230 萬元不足額,相對人依約於105 年8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3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而高順志於111 年12月23日死亡,債務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詎債務人未如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 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本票未設有到期日,即無約定清償日期 ,且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 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而聲請人在票據時效消滅後5 年除斥期間內皆未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則除斥期間已過 ,不應准許拍賣云云。惟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