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司拍-196-2025010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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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夏琳琨 相 對 人 王燕山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居正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國揚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淑卿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溪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伊360 萬元之金錢債務,並於110 年9 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乙紙。而王溪河於111 年5 月29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國揚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雖為王溪河,然觀指紋及簽名 ,並非王溪河本人開立,故聲請人與王溪河並無該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