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司拍-266-2024111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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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陳冠文 相 對 人 陽嘉銘 債 務 人 即 信託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敦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陳敦厚於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5,200萬元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屆期未償還,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上開不 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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