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司拍-284-2025021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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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張亞俞(即張國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國志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死亡,生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480萬元、60萬元及480萬元之第一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0年12月28日、141年10月26日、142年1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9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及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7,518,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相對人未拋棄繼承, 有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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