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司拍-300-2024122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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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相 對 人 李安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5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824萬元,並簽發本票12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自僅及於借款債務,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提出本票,惟上開票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然票據乃無因證券,不因原因關係之有效、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且票據債務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包含票據債權,自難依票據所載內容,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未履行之票據債務即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綜上,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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