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司拍-325-2025011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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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相 對 人 黃承榮 債 務 人 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湯淑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9日,債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5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050萬元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後未再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催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均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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