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司拍-351-2025011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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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鄭文賢 相對人 即 信託受託人 江國昀 債務人 即 信託委託人 劉永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永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70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8日後逾期未依約清償,雖於111年11月30日設定抵押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