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3-司拍-361-2025022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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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一般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677,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