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司監宣-18-20250120-3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A02之弟,相對人A02於民國 89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兩造之父甲○○、母乙○○。113年5月18日乙○○死亡後,相對人A02與其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A02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相對人A02之監護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自無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本院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