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3-司監宣-19-20241217-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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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甲○○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啓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 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甲○○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甲○○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黃啓明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依此,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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