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司監宣-21-20250107-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 0巷00號地下一層,惟實際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