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司監宣-5-20241224-3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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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兼監護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受監護宣告人A02及聲請人之姊乙○○過世後,又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乙○○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表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分割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姊,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A02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方式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情事,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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