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司監宣-6-20250108-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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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A003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A003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A003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A003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03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A05為其他繼承人林建文之子,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依此,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